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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诉讼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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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国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作出的裁定为终结裁定,不得上诉。

(二).人民受理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人民受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起诉离婚的,人民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判决,但未向人民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四)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起诉离婚。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1、平行诉讼

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二、最高法关于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的规定有哪些

1、凡起诉到人民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在最高人民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2、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待最高人民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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